在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執行難,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原則落不到實處,投資者救濟補償機制不足的背景下,應綜合考慮公共執法能力、資本市場發育程度、實體法規定與專業人士水準等證券法制度移植的綜合考量因素,從執法理念、制度功用和機制協調等方面利用后發性立法優勢,探索構建我國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的新模式。各法域對于投資者賠償制度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主要分為以下幾種類型:第一種是專門立法,如美國于1970年制定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法》;第二種是在綜合性的證券監管立法中涵蓋投資者賠償制度,如中國香港2003年修訂的《證券及期貨條例》中第571章第III部第5分部專章規定了其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設立與運作;第三種是證券投資者保護綜合立法,如中國臺灣制定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并在該法中涵蓋了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第四種是以其他相關法律為依托。本文主要介紹中國臺灣和中國香港的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
(一)中國臺灣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參考英國的《金融服務及市場法》和新加坡的金融業紛爭調解中心制度,于2012年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保護基金的設立、基金來源和運用等作出了詳盡規定。臺灣設立“保護中心”作為基金管理機構,充分發揮其公益性與綜合性的職能定位的做法值得肯定。我國臺灣地區依據《臺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了“臺灣財團法人、證券交易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責保護基金的保管、運用,“保護中心”具有綜合性的職能定位,從事多方面的投資者保護工作,包括調解投資者與發行人等機構之間的民事爭議,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爭議解決途徑;提供投資者對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的財務業務查詢以及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的咨詢服務;依據投資者授予的訴訟實施權以自身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為投資者爭取賠償款救濟。從現實操作情況來看,保護中心利用公益性與綜合性的職能定位發揮優勢,在咨詢服務、受理投訴、調解糾紛、證券訴訟、投資者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這種以具有綜合職能的公益組織作為基金管理機構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實踐效果。
(二)中國香港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
我國香港地區1974年頒布的《證券條例》中首次設立了賠償基金。后來,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和投資者結構的變化,香港積極推動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的改革,設立了“投資者賠償基金”(ICF)。如何根據資本市場發展狀況、投資者結構、證券市場風險變化等因素來調整投資者保護制度的配置與安排,使其發揮最大的效用,香港的經驗或許能為我們提供一些思路。根據《證券條例》的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如果投資者因交易所會員經紀違責而受損,可向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管理的賠償基金索賠。賠償基金的資金來源主要是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證券交易所會員就其所持有的交易所席位的供款;二是由投資者支付、由聯交所保留的交易征費的總額,超過聯交所每個財政年度預算支出的三分之二的部分,撥入賠償基金。從賠償程序上看,賠償基金由證監會賠償基金委員會代表證監會專門管理,聯交所負責裁定投資者的申索是否成立,證監會負責向申索人付款,并以所支付的款額為限,取得對失責主體的代位求償權。
隨著香港聯交所買賣的股份市值急速上升和市場成交額的增長,市場上散戶買賣活動顯著增加。投資者結構的變化和亞洲金融危機的爆發,使得香港政府廣泛修訂有關法律條例,建立新的投資者賠償安排,推動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的改革。2003年《證券及期貨條例》設立“投資者賠償基金(ICF)”,由投資者賠償有限公司負責運作,任何國籍投資者在買賣香港交易所產品過程中因持牌中介人或財務機構而遭受損失時,可以要求賠償基金予以賠償。在運行機制上,投資者賠償基金在向受損投資者支付賠償金后,根據代位求償權向違責經紀商追償。在資金來源上,投資者賠償基金向投資者收取的交易所產品的征費,征費比率是買賣雙方各繳納成交額的0.002%。此外,投資收益也是投資者賠償基金的重要資金來源,例如銀行利息收入、出售股本證券的現實收益等。在賠付對象上,投資者賠償基金主要為證券投資中的散戶投資者提供保障,機構投資者沒有索賠資格,每名投資者的賠償上限是15萬元港幣。
香港的投資者賠償基金仍在不斷探索與完善之中,但其根據市場發展和投資者結構變化及時調整投資者保護政策的做法,值得我們參考和借鑒。
(本文節選自投服中心2019年度課題《投資者賠償基金制度研究》研究報告,由吉林大學承辦,課題負責人:傅穹;內容有部分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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