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賃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住房租賃活動,維護住房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構建穩定的住房租賃關系,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國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監管、稅務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住房租賃實行實名交易制度,當事人在住房租賃活動中,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賃活動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信息。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六條出租人出租住房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出租住房的室內裝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將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內裝修國家有關標準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條出租人應當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間。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定必要的居住空間標準,明確符合當地實際的單間租住人數和人均租住面積。
第八條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住房租賃合同。
簽訂住房租賃合同前,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證明住房權利歸屬的材料。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詢、核實有關信息。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第九條在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除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情形外,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單方面解除住房租賃合同,不得單方面提高或者降低租金。
第十條出租人收取押金的,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押金的數額和返還時間。除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不得扣減或者遲延返還押金。
第十一條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有正當理由確有必要進入租賃住房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約定時間,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住房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第十三條承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使用租賃住房,不得損壞、擅自拆除消防設施或者改動房屋承重結構。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室內設施或者改動房屋其他結構。
第十四條承租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不得有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拋物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住房租賃合同期滿或者解除,承租人應當及時騰退租賃住房,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騰退。承租人拒不騰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騰退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應當通過房屋網簽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住房租賃企業租賃住房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促成住房租賃的,由住房租賃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網簽備案。
住房租賃合同網簽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承租人可以持住房租賃合同,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等,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相關部門應當通過房屋網簽備案系統查詢住房租賃合同信息。
第三章 租賃企業
第十八條住房租賃企業是指開展住房租賃經營業務,將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給承租人居住,并與承租人簽訂住房租賃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業。
第十九條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明確有住房租賃經營業務。自然人轉租住房套數或者間數達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和管理能力,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住房租賃信息查驗、安全保障等內部管理制度,如實記載相關信息,查驗承租人身份證明,定期對租賃住房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住房租賃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從事住房租賃有關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有關規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綁消費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住房租賃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捆綁銷售等不正當手段,誘騙或者迫使當事人接受服務;
(四)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權利人名義套取信貸資金;
(六)克扣或者延遲返還租金押金;
(七)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住房租賃企業不得以隱瞞、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不得以租金優惠等名義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不得在住房租賃合同中包含租金貸款相關內容。
商業銀行發放住房租金貸款,應當以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為依據,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住房租賃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住房租賃企業與承租人簽訂租賃期限為3年以上的住房租賃合同。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實名登記制度。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只能在一個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與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包括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和其他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人員。
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是指通過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從業人員情況、服務規范和標準、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的住房地址、面積、租金和圖片等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在經營場所、網站等不同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一致。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房源信息前,應當核對并記錄委托人身份證明、住房權屬信息,實地查看住房,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編制住房狀況說明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編制的住房狀況說明書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簽章,并按相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對住房租賃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
房地產經紀機構收費前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收費清單,列明收費標準、收費金額以及其他與收費有關的事項,收費清單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住房租賃經紀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費用。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住房租賃合同,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和承租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傭金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影響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四)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五)強制代辦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服務并額外收取費用;
(六)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當事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七)賺取租金差價;
(八)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提供住房租賃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聯網備案責任,并對信息發布者的真實身份信息負責,不得允許未備案、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有提供虛假材料、虛假信息等違法情形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與信息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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