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的內控機制和管理流程,夯實信用風險撥備管理基礎
為推動商業銀行提升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質量,有效識別信用風險,及時充足計提信用風險損失準備,5月18日,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管理辦法》。
2017年,財政部修訂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下稱新金融工具準則),引入了預期信用損失法,商業銀行在計提減值準備之時,需要按照新金融工具準則,對所承擔的預期信用損失進行評估,并依此計提信用風險損失準備。
不過,此前金融監管部門并未出臺專門文件規范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的運用與管理,《辦法》是在新金融工具準則的基礎上,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進行了統一規定,并進一步規范計提方法和關鍵參數的審核流程。強調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調節利潤、調節財務指標和監管指標、規避監管要求。
《辦法》明確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治理機制,夯實預期信用損失實施基礎。規定了商業銀行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牽頭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管理中的職責,重點強化了董事會的管理審批責任和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外部審計質量的監督責任。
《辦法》還提出,商業銀行應至少每3年聘請有能力的獨立外部第三方機構對預期信用法實施模型進行一次全面驗證,驗證報告應報送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商業銀行聘請的獨立外部第三方機構原則上不得為同期負責該行年度財務報告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同時,《辦法》規范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過程,要求商業銀行提高信用風險敞口風險分組、階段劃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調整、管理層疊加、參數管理、模型驗證等實施環節的規范性和審慎性水平。
例如,《辦法》對影響預期信用損失法計算結果的關鍵條件設定底線要求。要求商業銀行應建立獨立的、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階段劃分標準,商業銀行信用風險敞口逾期超過30天的,應至少劃分至第二階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證明信用風險并未顯著增加;逾期超過90天的信用風險敞口,應劃分至第三階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證明信用主體并未違約。商業銀行應制定嚴格的階段劃分上遷標準。對公業務信用風險敞口應至少滿足該敞口在一定的觀察期內(不少于6個月)均按時還本付息,并預計未來能夠正常還款的情況下才能從第三階段上遷至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信用風險敞口不得直接上遷至第一階段。
此外,為加強預期信用損失法監管,《辦法》要求各級監管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管理情況進行監督,針對存在的問題采取相應監管措施,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根據要求,《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業銀行實施本辦法存在較大困難的,可向銀保監會或屬地派出機構提出延期實施申請,但最遲不得晚于2023年1月1日起實施。
銀保監會表示,《辦法》是銀保監會規范商業銀行內控管理和風險管理的重要舉措,旨在規范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的內控機制和管理流程,夯實信用風險撥備管理基礎,對于夯實商業銀行撥備管理基礎,提高風險防范化解能力,促進銀行穩健運行和有效服務實體經濟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指導督促商業銀行認真做好《辦法》的貫徹落實,不斷提升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水平,促進商業銀行高質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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