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時報記者 王君暉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6月28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F行刑法于1979年制定,1997年以來,先后通過了一個決定、十個刑法修正案和十三個有關刑法的法律解釋。此次修訂是為適應國內國際形勢變化和當前面臨的新情況,針對統籌做好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的新要求,跟進保障,回應關切。
多位接受證券時報記者采訪的人士均認為,這是對各方長期以來關于加大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強烈呼吁的回應,也是對新證券法的回應。對于完善資本市場法治供給,護航注冊制,推動資本市場改革,加快市場出清進程等有重要意義。
提高欺詐發行刑罰
十分必要
違法違規成本低是資本市場飽受詬病的沉疴,提高違法違規成本,是市場多年來的共同呼吁,也是資本市場改革的重點工作。新證券法已大幅提高了虛假陳述、信披違規方面的懲罰力度。在此基礎上,聯動修改《刑法》,加強刑事處罰力度,必要性更加凸顯。
“雖然新證券法極大地加重了對該類行為的處罰力度,但僅僅經濟上的懲罰不足以起到震懾和預防犯罪的作用,必須借助刑法來保護投資者的財產安全以及市場的交易秩序。當前關于上市公司的刑法規制,理論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我國對證券欺詐尤其是虛假陳述行為刑罰較輕。”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實踐教學中心主任李睿對證券時報記者表示。
我國1997年刑法第160條首次規定了“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61條所列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與之形成對比的是,成熟資本市場對欺詐等行為的懲處力度往往十分嚴厲,堪稱“坐穿牢底”。如美國《薩班斯法案》規定,故意進行證券欺詐的犯罪最高可判處25年監禁,對犯有欺詐罪的個人和公司的罰金最高分別可達500萬美元和2500萬美元。
“現行刑罰標準與上市公司造假獲取的巨大收益相比,嚴重不相適應,背離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李睿表示,欺詐發行、違規披露,實質上欺騙的是社會公眾,金額特別巨大,性質極為惡劣,受損的不僅僅是股票的投資者,還嚴重威脅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社會治理成本高企,其危害不比金融詐騙犯罪低。設置如此低的法定刑,既不足以抑制犯罪的滋生,也不利于虛假陳述行為的遏制。
銜接新證券法
注冊制的施行離不開更加誠信的環境,更需要完善的法治保駕護航。前有新證券法在基礎制度層面的保障,后續跟進《刑法》修訂,提高對欺詐發行、違規信披等行為的刑罰力度,增強震懾力,對于生態的改善,市場出清,加強監管等都能起到更好的保障。
“該部分內容能進一步明確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加大對中介機構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提高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能夠與以信息披露為核心的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相適應,保障注冊制改革順利推行,維護金融秩序和投資者利益。”北京市京師律所律師、數字經濟法律事務部執行主任孟博對記者表示。
東北證券研究總監付立春對記者表示,資本市場正在快速發展,投融資規模迅速擴大,正在資源配置和更好地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依靠原來的行政條例和行業法律已經不足以規范其發展。同時資本市場內部改革正在全面鋪開,尤其是注冊制改革更是層次深、影響大,需要更加適配的法律體系。
李睿認為,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關于金融犯罪、證券犯罪的修訂,還反映出對新的證券法修改的回應。一是《證券法》顯著提高了證券違法違規成本,大幅提高了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而草案提高欺詐發行和違規披露犯罪的刑罰,即是對加大懲戒力度、防范金融風險的回應,在行政罰款之外,構建起民事追償和刑事懲戒的立體化從嚴懲戒體系。
二是《證券法》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統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針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草案中對于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的懲戒,也是落實上市公司在發行階段和持續經營階段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法治保障。
三是《證券法》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的法律職責。在草案中,對保薦等中介機構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犯罪加重處罰,同樣是對其法律責任的強化。
“更完善和嚴格的法律框架,能夠減少過度炒作和不規范的資本運作,減少市場亂象,倒逼市場出清,提高運行效率,使資本市場更好地回歸投融資本質。”付立春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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