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邢萌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1月22日起施行。
《規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新增了15條重要內容,全文共計35條,分八個部分,重點圍繞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與審理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細化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虛假陳述行為、重大性、交易因果關系、損失因果關系和損失計算、訴訟時效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本次司法解釋修訂的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表示,證券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違法行為的典型形式,也是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易發多發行為,依法追究證券虛假陳述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
區域性股權市場可適用
實現市場全覆蓋
根據《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表示,《規定》擴大了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除了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之外,在依法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行為,也可參照適用本規定,實現打擊證券發行、交易中虛假陳述行為的市場全覆蓋。
廢除前置程序
方便投資者提起訴訟
廢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處理為前提條件,方便了人民群眾提起訴訟。
《規定》第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明確: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不過,為了防范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規定》第二條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上述負責人表示,證券市場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具有當事人眾多、證據取得困難、專業知識復雜等特點,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早期階段,為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根據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以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前提。
從實踐效果看,前置程序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防范濫訴、統一行政處罰與司法裁判標準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資者訴權保障不足、權利實現周期過長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改進。
明確“首惡”與“幫兇”責任
震懾財務造假行為
《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追首惡”原則,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免卻嗣后追償訴訟的訴累。同時,為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
《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表示,“追首惡”,就是追究違法違規犯罪活動中的主謀和首要分子。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行為,除了前面提到的“首惡”在幕后的操縱、組織、指使之外,往往還需要其他相關主體的支持、配合。《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條相互呼應,共同織牢了“首惡”和“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有效震懾財務造假活動。
明確交易對方虛假信息賠償責任
規制“忽悠式”并購重組
《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該負責人表示,市場上也出現了利用虛假信息進行“忽悠式”并購重組,意圖抬高股價從中獲利的現象。這些行為,不僅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也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秩序。由于重大資產重組中的信息披露由上市公司負責,交易對方并非證券法所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如果僅追究上市公司的責任,顯然不符合普遍的公平認知。交易對方作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的參與者,掌握與標的公司有關的真實信息,交易對方違反提供真實信息的注意義務時,追究其責任符合侵權法一般原理。
獨董在五項情形下可免責
打消勤勉盡責者后顧之憂
《規定》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事由。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上述負責人表示,在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可以借助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與獨立性,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作用,制衡一股獨大和內部人控制,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完善公司治理。從近年來爆出的財務造假案件來看,部分獨立董事并未發揮制度預設的監督制約作用。我們認為,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于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后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
(編輯 喬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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