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購買理財產品出現虧損,法院的判決從投資者負全責到代銷銀行負全責,最終變為投資者擔責60%,銀行擔責40%,三審三判耗時超過5年,每次結果截然不同,到底發生了什么?
證券時報記者了解到,曾在2015年判代銷銀行負全責而轟動一時的客戶訴銀行代銷理財產品第一案近日又迎來了反轉。
事情起源于2011年3月,63歲的胡某當時在某國有大行上海一支行購買了該行代銷的一款某基金公司發行的資管計劃,沒想到兩年后產品到期卻出現逾18萬元本金虧損,胡某于是一紙訴狀把銀行告上法庭。
記者獲得的判決文書顯示,上海高院近日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胡某本人對本金損失承擔60%的責任,銀行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買理財產品虧損18萬
胡某要求銀行賠錢
2011年3月中旬,胡某與某國有大行上海一支行聯系,詢問有沒有和他之前投資的某款理財產品類似的產品,他想購買。
銀行員工第二天打電話告訴胡某,有一款主要投資于A股、股指期貨、基金、債券等的理財產品,并且介紹了產品特點、基本情況。
而后胡某到銀行柜臺購買。不過根據銀行早前對胡某的風險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屬于“穩健型投資者”,并不適合認購這只基金。
胡某就此書面承諾確認:已充分了解并知曉產品風險,有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能力購買該產品,自愿認購并承擔投資風險結果。
之后胡某簽署了100萬元的認購合同,合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風險揭示、違約責任都作了約定,但合同文本后附的《股指期貨交易風險提示函》,胡某未簽字。
同日,胡某向銀行提交個人理財產品交易信息確認表。胡某在基金交易憑條上簽字確認,并在憑條背面《風險提示函》下方簽字。
2013年3月理財產品到期后,胡某的投資發生損失。這下胡某不樂意了,向上海市徐匯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銀行賠償其虧損180642.62元,以及以該筆損失為基數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駁回胡某訴訟請求
胡某提起訴訟的理由是:銀行沒有進行風險提示,向他銷售與風險評級不相符的產品。而且沒有讓他在產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貨交易風險提示函》上簽字,銀行有過錯。
徐匯法院最終在2014年審理此案,并于2015年1月審結,駁回了胡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認為:
首先,該產品并非由應訴銀行開發,后者只是代銷機構;胡某在認購時已簽署《風險提示函》,代銷銀行盡到了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
其次,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署了產品合同,也購買過類似產品,應當可以預判產品的風險程度;胡某也沒有證據指明銀行在代銷過程中存在誤導行為。
此外,對于《股指期貨交易風險提示函》上沒有胡某的簽字,徐匯法院認為,這只能說明銀行有瑕疵但不構成過錯,而且這個簽字和胡某的購買行為也沒有必然因果關系。
而在法院判決前,胡某還就“銀行違規代銷基金”一事向原上海銀監局進行了信訪。
銀監局當時的回復是:銀行在為胡某辦理代銷基金業務過程中,已經告知風險,并且胡某本人也簽署了《基金風險提示函》,沒有證據顯示“銀行向胡某銷售風險評級不相符的產品”。
二審:改判銀行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者于2015年4月立案,并在5月公開審理。
二審庭審中,銀行確認,向胡某銷售該理財產品時,沒有單獨對他進行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報告是在胡某認購這款理財產品前做的。
上海一中院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有三個:胡某與銀行是何法律關系?銀行在該法律關系下有無侵權過錯?銀行應該就侵權過錯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銀行主張,其與胡某之間是代銷法律關系。而法院認為,雖然合同沒有約定銀行要對胡某承擔合同義務,但銀行向胡某推介投資產品等行為,其法律后果應視為雙方實際上構成了金融服務法律關系。
基于該法律關系,銀行須承擔適當推介、風險提示等義務。法院認為,在推薦這款理財產品前,銀行并沒有對胡某進行評估。而且根據早前評估,胡某屬于“穩健型投資者”,銀行主動向他推介不適合的產品,應該認定為沒有履行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的義務。
法院認為,如果沒有銀行的不當推介,胡某就不會購買這款理財產品,所以銀行存在侵權過錯。即便胡某在《風險提示函》上簽字,還投資過類似產品并且盈利,也不能免除銀行在簽約前的適當推介義務。
上海一中院認為,銀行的侵權過錯是導致損失的主要原因,因此改判其對胡某此次投資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胡某本金損失180642.62元。
另外,胡某自身也有過錯,他沒有按照自己的情況進行合理投資,所以他主張的賠償利息損失,二審法院并不支持。
2015年7月二審宣判后,這一判決結果迅速引起熱議。對此,有律師表示,要求銀行就投資風險承擔責任的判決非常罕見。
終審:投資者擔責60%銀行擔責40%
銀行方面也不服二審判決結果,于是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后者在2016年9月作出裁定,由上海高院提起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再審中,銀行也提交了新的證據。其中之一是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證明胡某沒有認真對待風險評估,填寫的內容與實際行為不一致,法院也對該問卷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另外一項證據則指向胡某是具備一定經驗的金融投資者。銀行提交的證據表明,胡某在購買該理財產品前,是新三板掛牌公司東方磁卡的股東,2015年起又有從事股權投資等風險較高的投資行為,且金額較大。
上海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胡某的損失金額如何確定?銀行對胡某的資金損失是否有過錯?如果銀行有過錯,應該如何承擔責任?
胡某提出,銀行應賠償其本金損失180642.62元及相應利息損失。不過根據法院的計算,胡某的本金損失應為180357.38元。法院同時指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賠償金額應當以理財產品本金實際損失為限,因此不予支持胡某主張的利息損失部分。
至于代銷銀行對胡某的損失是否有過錯?上海高院認為,應該從雙方法律關系以及銀行應負義務入手加以分析。
上海高院首先認定,銀行與胡某之間確實構成金融服務法律關系。基于這一法律關系以及金融監管部門相關規定,銀行在開展理財業務時應負有兩項義務:一是對客戶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將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二是對其銷售的理財產品有說明與風險提示的義務。
胡某主張,銀行存在主動推介的不當行為。對此,法院認為,胡某應該對他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就本案而言,并沒有證據足以證明銀行向胡某作了主動推介。
此外,結合胡某曾于該支行購買類似理財產品并盈利的相關事實,法院綜合考量認為銀行對于購買過程的陳述更為合理,對胡某主張“銀行主動推介”不予采信。
上海高院同時認定,銀行在履行風險提示義務上存在瑕疵,主要在于:胡某沒有在理財產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貨交易風險提示函》落款處簽字。法院認為,無論最后該產品有沒有從事股指期貨交易,銀行都不能免除相關的風險提示義務。
針對爭議焦點三,上海高院認為,本金損失的分擔,應該結合雙方的過錯責任大小來綜合考量,最終判決胡某本人對本金損失承擔60%的責任,銀行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其中,胡某作為具備通常認知能力的自然人,此前購買過類似理財產品并盈利,還有從事新三板投資、大額股權投資等風險較高的投資行為,他應當是具備一定經驗的金融投資者。
法院認為,胡某雖為“穩健型投資者”,但他對購買的這款理財產品發生虧損的風險應有所預期,并書面承諾愿意自擔風險,按照“買者自負”的原則,應該自擔本金損失的主要責任。
而根據銀行此前對胡某所做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結論,胡某并不適合購買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
法院認為,銀行在銷售過程中雖然已經履行了相關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以及風險提示義務,但披露手續不夠完整,存在過錯,應對胡某的本金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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