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期公開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滬深證券交易所昨日正式發布實施《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及相關公告格式指引。交易所表示,將強化對回購交易以及特定主體買賣公司股份情況的監控,加強交易監察和信息披露監管的聯動,發現異常交易行為后及時采取監管措施,并向中國證監會上報異動線索,嚴厲打擊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記者了解到,“已回購股份可以出售”這一制度安排,是此前征求意見階段市場關注的焦點之一。事實上,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進行的回購,有其特殊性,允許該情形下出售所回購的股份,有助于公司更好平衡股份回購和生產經營的資金需求。
滬深交易所《回購細則》規定,對于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回購的股份,擬用于未來集中競價出售的,公司必須在披露回購方案時就予以明確;已回購股份的限售期,由6個月延長至12個月;參照減持新規控制減持節奏,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數量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以減少對二級市場的沖擊;要求公司將減持所得用于公司主營業務。
在信息披露方面,《回購細則》進一步強化了特定股東減持的相關要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進行回購的,上述特定主體限制減持的時點前移至公司首次披露回購事項時;公司在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時,須同時披露向董監高、控股股東、實控人、提議人、持股5%以上股東問詢是否存在減持計劃的具體情況,并根據回復充分提示減持風險。
深交所《回購細則》設置了“每5個交易日回購股份的數量,不得超過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之日前5個交易日公司股票累計成交量的25%”的“爬行”回購要求,除“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情形外,其他情形的回購股份均應執行該條款。并另設例外條款,以提高制度的靈活性。
上交所《回購細則》明確,此前披露的回購方案未實施完畢的,在新規施行后繼續實施時,應適用新規關于回購實施的一般規定、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要求。因遵守新規要求而無法按期完成回購的,公司可以根據新規相應延長回購實施期限,但需要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業內人士分析,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對股份回購、出售或注銷應當作為權益的變動處理,不應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公司出售已回購股份所得如果高于原回購成本的,其差額并不能計入當期損益,應當作為權益性交易計入資本公積。因此,滬深兩市上市公司回購、持有和出售自身股份,均不會對當期利潤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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