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滬深交易所正式發布信用保護工具業務管理試點辦法,重點支持有市場、有前景、有技術以及有競爭力的民營企業債券融資。值得注意的是,去年,滬深交易所已經開始推進信用保護工具業務試點,并達成首批信用保護合約。
試點辦法明確了信用保護工具總體業務框架、參與者要求、業務開展模式、交易結算方式、信息披露以及風險防控安排等內容。
試點辦法稱,信用保護合約,由交易雙方簽署的《中國證券期貨市場衍生品交易主協議(信用保護合約專用版)》、補充協議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組成。合約項下的相關權利義務由交易雙方各自享有和承擔,不可轉讓;信用保護憑證,由憑證創設機構創設,就約定的債務等向憑證持有人提供信用保護,并可以通過交易系統轉讓。
在門檻上,信用保護工具參與者的投資者適當性,應當與滬深交易所規定的參考實體受保護債務投資者適當性標準保持一致。記者查看發現,2017年6月修訂的該辦法規定,除合格機構投資者外,參與交易所債券市場的個人投資者,需有不少于500萬元的金融資產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以及相關的投資或工作經歷。
需要注意的是,合約核心交易商可以與所有投資者簽訂信用保護合約,其他投資者只能與合約核心交易商簽訂該合約。據介紹,大多數金融機構、信用增進機構等,經兩個交易所備案后都可成為信用保護合約的核心交易商。其中上交所規定,只有最近一年末凈資產不少于40億元、配備5名以上(含5名)的風險管理人員的核心交易商,才可以成為信用保護憑證的創設機構。
此外,試點辦法還規定,核心交易商的信用保護工具凈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最近一期末凈資產的300%;其他投資者的信用保護工具凈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最近一期末凈資產的100%。
與信用保護合約不同,創設機構向交易所提交信用保護憑證掛牌轉讓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并與交易所簽訂掛牌轉讓協議后,憑證可掛牌。
創設機構應當在憑證創設前通過交易所網站等方式,向投資者披露憑證創設說明書、創設機構的信用評級報告、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等相關文件。憑證轉讓采取報價、詢價和指定對手方等方式,經交易系統確認后成交。
在信息披露方面,創設機構應當于憑證到期日前30個交易日發布提示性公告,提示憑證即將到期及相關轉讓風險。證券公司應當于憑證到期日前30個交易日起向申報買入憑證的經紀客戶提示到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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